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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2017-07-24 09:17:41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8号) 。

二、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三、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 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四、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五、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六、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七、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八、对各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号

九、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88号

十、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十一、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二、对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 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三、对港澳国际(集团) 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 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 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2号)

十四、重组分立过程中,原中国建设银行无偿划转给建银投资的货物、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60号)   

十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十六、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十七、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十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42号

十九、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88号

来源: zhtax.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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